湖北日报讯 (记者曾雅青、通讯员龚慧、王亚姿)在高考中组织作弊,但作弊未成功,组织者是否构成犯罪?近日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二审审结一起组织考试作弊案,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据了解,杨某介绍同案人朱某(已判刑)向同案人陈某(已判刑)购买用于高考作弊的设备,朱某将15000元转给杨某,杨某将其中14500元转给陈某。
随后,朱某在杨某家中取得作弊设备,包括发射器及10余个接收器,并联系学生甲、乙、丙,收取3名学生家长作弊费用共计11万元,为他们提供接收高考答案的接收器。当年高考期间,3名学生将接收器带入考场,但均未接收到答案。
高考结束后,上述3名学生家长要求退款未果,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朱某向家长退款11万元并取得谅解。
检察机关指控,杨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且在高考中组织作弊,情节严重。通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杨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宣判后,杨某提出上诉,称自己在组织考试作弊共同犯罪中仅起到介绍购买窃听设备的作用,情节轻微,希望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中,杨某明知朱某欲在高考中组织他人作弊,仍积极帮助朱某购买作弊器材,且3名考生均将答案接收器带入考场考试,严重扰乱了考试秩序。据此,杨某的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应认定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综上,咸宁中院依法判决杨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