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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工人”与接单平台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吗?
时间:2025-05-20  作者:  新闻来源:广东政法网  【字号: | |

  “互联网+”模式下,新型用工形态不断涌现,根据互联网信息平台发布的第三方企业用工信息选择接单并为企业做工,这类“打工人”与信息平台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近日,深圳中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龚某通过某信息公司APP注册为接单员,自主选择第三方企业发布的临时用工订单,某信息公司平台不强制接单,仅对未按时到岗等行为进行信用扣分。第三方用工企业委托某信息公司代付报酬,某信息公司按单收取服务费,并为接单人员购买意外险。

  2023年5月,龚某在完成某科技公司订单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某信息公司、某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确认龚某与某信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信息公司不服,认为其仅为信息中介,仅提供用工信息供匹配及进行报酬代付服务,遂起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与龚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龚某可自主选择订单,工作内容、地点由用工企业确定,某信息公司平台未强制派单或限制其接单自由,报酬按单结算且来源为第三方企业,某信息公司仅收取服务费并代付报酬,未实施实质性劳动控制。除通过某信息公司APP接单获得用工报酬外,某信息公司亦未限制龚某自主选择其他获取劳动报酬的途径。

  其次,某信息公司对龚某接单后没有按照承诺的时间到达工作地点或没有在限定的时间内取消订单的行为,会作出不同程度降低信用等级的惩处,这属于互联网平台对交易主体进行信用评价的措施,类似措施在众多平台交易中被普遍采用,不能成为龚某与某信息公司存在人身依附性的判断依据。此外,某信息公司为从业人员购买意外险系风险分散行为,不能视为构成劳动管理。

  综上,法院认为某信息公司平台对从业者不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判决确认龚某与某信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宣判后,龚某不服,提出上诉。深圳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为界定互联网平台用工性质提供了重要参考。一是厘清“信息中介”与“用工主体”边界,明确平台若仅提供信息匹配、按单收服务费且无实质性劳动管理,不构成劳动关系。二是确立“实质性审查”原则,需从工作自主性、报酬来源、管理强度等综合判断是否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避免以代付报酬或购买保险推定劳动关系。三是平衡新业态创新与劳动者权益,既防范平台以中介之名规避责任,又避免过度扩大劳动关系范围抑制灵活就业,对规范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具有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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